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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护航】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0-06-11

裁判要旨

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发包方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争议焦点

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6875278.04元是否应当返还给中化四建公司。本院认为,潞安树脂公司应当返还46875278.04元质量保证金。理由是:

(一)潞安树脂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其一,虽然2013年3月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810电石破碎AB地坑、208锅炉房下煤坑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的申请竣工验收书面材料中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单机试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请验收。该书面材料盖有潞安树脂公司的印章。潞安树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中化四建公司提请验收的工程进行过质量检验,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而且,自2013年12月9日中化四建公司提交书面材料时起至2018年中化四建公司起诉之日止,就案涉质量问题,潞安树脂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了维修。其二,潞安树脂公司认可,其公司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因此,潞安树脂公司至今未竣工验收是由于自身原因。在潞安树脂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未予验收,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三,潞安树脂公司虽然主张因中化四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花费了8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其一,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潞安树脂公司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表示,其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没有竣工验收主要是因为市场原因没有投产,质量问题并非主要原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发包人与承包人互相配合进行。发包人潞安树脂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案宜自2013年12月9日的90天后,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其二,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同时就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等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来源:法门囚徒